时间:2020-06-28 点击: 次 来源:法讯网 作者:曾义 - 小 + 大
专家指重庆金喜公司李成文寻衅滋事涉恶罪不成立 特约记者 曾义 近日在北京召开的重庆金喜公司案件专家论证会上,专家们经过深入分析、反复论证后一致认为,因要求拆迁补偿所引发的重庆金喜公司李成文被判刑的寻衅滋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职务侵占、故意伤害、涉恶等犯罪皆不成立,他的关于政府强制拆迁的行政补偿的正当要求应当予以保障。 出席论证会的嘉宾有:张泗汉,著名法学家,原最高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北京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前名誉会长。皮艺军,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预防犯罪专业委员会副会长,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研究中心专家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专家咨询委员。吴丹红,著名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湛中乐,著名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立法研究组成员。翟业虎,著名法学家,首都经贸大学民商法教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和科技法学会以及物权法学会理事。以及央视国际频道主编、首席记者、人民网记者、民主与法制时报主任、法讯网总编辑。
今年44岁的李成文是重庆市开州区金峰镇人,原为金峰乡新华村支书,后任金峰镇文广站长,后来响应号召停薪留职自主创业。 2015年在镇领导的多次劝说下再次担任金玉社区党支部书记,获得镇县以及村民好评,多次获得镇党委优秀党员或党务工作者称号,也多次得到不少村民的锦旗感谢,还获得县(区)、市表彰。
2009年李成文和大姐及侄女婿投资1千万成立重庆金峰烟花爆竹厂(2013年更名重庆金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烟花爆竹厂占地450亩,是2009年开始租用青橙村的土地,租赁期到2025年9月30日止(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相同)。烟花爆竹公司资质为二级,此资质在重庆仅有二家。2015年7月重庆市安委会发文搞“五化”建设,金喜公司为此又投资450万元,但11月下旬建好“五化”验收合格后不久,重庆市要求全部关停煤矿和烟花爆竹生产,金喜公司按照区政府停止生产而转为经营性公司。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加强安全生产的重要决策部署,开县人民政府多次下发文件持续部署开展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打非治违”工作,并在开州区安委(2017)7号文件中要求几家烟花爆竹公司参与打非治违工作。李成文是个对工作极其负责的人,金喜公司于是积极参与到打非治违工作之中,按照县里要求专人负责,由员工组队。从2013年开始到2018年,他们共发现15起违法运输烟花爆竹行为,后报警处理。 金喜公司的打非治违工作得到金峰镇、开县安监局(后为开州区应急管理局)的肯定,李成文多次在区、市打非治违会议上作为经营公司代表发言,开县安监局也曾到金喜公司现场召开打非治违工作会议, 金喜公司打非治违工作得到警方和政府部门认可。 因为投资近1500万元的金喜烟花爆竹公司由生产转型为销售后,仅于2016年7月获得退出奖励150万元,而李成文要求按照梁平县的6万元每亩标准补偿而没有得到赔偿金,遂和母亲等人多次到区安监局等部门上访,后又将开县政府及重庆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向重庆市政府提起规范性文件审查及行政复议,被驳回后不服又向司法部提起监督。2018年11月16日,李成文等人被抓获,于是金喜公司的打非治违中有8起行动被升格成为寻衅滋事、涉恶犯罪了,法人李成文及打非治违成员因此均被判刑…… 2019年5月19日开始,开州区应急局、林业局、环保局、自然资源局、湿地保护局、金峰镇政府6部门天天到金喜公司,对办公楼、仓库、部分生产车间强拆,并要求公司配合,否则拆除费用要企业承担。因为区政府督促金峰镇政府必须在5月31日前完成拆除,否则要求区政府谈话。 而金喜公司参与的15起打非治违行为有7起是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另外8起是被对方发现后逃逸而被打非治违人员阻拦后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但现在却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等罪名。 令人疑惑的是,法院认定的这8起案件中采用的证据均是违法人员(有的还是多次违法)的供述,其他人员的证词对金喜公司有利的都不被采用,同一案件查处违法人员的询问笔录和多年后要对打非治违人员处理的笔录出现明显不同,律师辩护意见也不被采用,由此任性地对多人进行了判刑。 这8起“寻衅滋事”案件中的1起再另外判了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年11月21日晚,王某驾车搭载冉某在开达高速临江镇明月村发现何某驾驶的货车赣CQ2568是目标,王某驾车与目标货车并行,喝令何某停车未果,遂继续驾车与目标货车并行,后王某从超车道不断向何某行车道方向挤靠并将何某货车逼停在应急车道,被告人李成文等人随后驾车赶至现场,后李成文等人报警处理何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而在当晚何某在派出所的询问时说车上拉的烟花爆竹、没运输证被民警检查时查扣了爆竹和车辆。这次非法运输的装满车的有66件4000响爆竹、138件6000响爆竹、10折爆竹35件、烟花123件,之后何某被罚款1万元,烟花爆竹被没收。这次非法运输的货主是黄某,他没有受到任何处理。 对于8起“寻衅滋事”案件中的犯故意伤害罪的这起案件还是货主黄某引起的:“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冉某等人在南雅镇牌楼村发现邓某涉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冉某驾车将邓某驾驶货车逼停后取走货车钥匙。货主黄某知情后同余某赶至现场,黄某向冉某索要钥匙未果而发生抓扯,后冉某将黄某右前臂打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李成文与黄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冉某医药费由被告人李成文以公司名义报销。”而黄某的陈述是(刑事判决书第49页):“黄某就让冉某把车钥匙拿出来,冉某说他身上没有,黄某看见他腰间挂了一串钥匙就用手去摸,冉某用手挡开。黄某将冉某推倒到路边的田里,余某与黄某一起走下田里,三人发生抓打,后来周围的人拉开,他们就走上公路......”祁某说看见黄某开车离开,但后来出现黄某为轻伤一级了,又说拿黄色木棒打的,深夜斗殴还看得清颜色? 另外还认定李成文将存放在金喜公司的非法烟花爆竹卖了8万多元,判定犯职务侵占罪。但无法证明那笔资金就是职务侵占款,反而有证言互证:实际集中销毁的数量和安监局签字销毁的数量是一致的。
翟业虎教授指出:这个案件一开始员工按照文件规定参与的所谓的“打非查违”工作基本没什么问题,而且是得到公安和安监部门认可的。后来可能李成文要求的拆迁补偿和政府达不成一致,某些政府工作人员利用另外一种方式来实现拆迁的目的,这可能是背景之一吧。 第一个就是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必须得有社会危害性,它才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或者情节足够轻微的,是不构成犯罪的。我们看到相关的文件,鼓励这个公司的员工去参与、配合公安部门、安监部门对这些非法营运烟花爆竹的查处,即所谓“黑货”的查处。我也注意到,在配合和参与的过程当中,一审的这些被告人似乎并没有什么违法行为,甚至肢体冲突都还是做的比较容忍的。他们所举报的8起案件,都构成违法案件且受到了行政处罚。公安也好,检察也好,并没有对屡次进行非法营运烟花爆竹构不构成罪去追究,反倒是对这些配合政府、配合公安、配合安监部门进行打非治违的公司人员来进行了刑事追究。 他们在整个操作过程当中,基本上都有公安和安监部门的人在场的情况下,他们是去参与的,包括事后帮助这些黑货的处理等等,都是很规范的,没有发现参与的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他们也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就是阻止了这些非法营运烟花爆竹的行为,这些行为具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现在看起来,这个很难证明。而且这些受过行政处罚的人他们也并没有说他们受到了什么样的侵害,所以我觉得在这方面严格来讲要定寻衅滋事,是比较牵强的。从社会危害性来讲,他们配合公务部门来进行打非治违,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倒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全、和谐和平安。 第二点,从主观上来讲,我认为在寻衅滋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职务侵占故意伤害,这些都需要主观动机、主观故意。从这些方面来讲,我认为很难说他具有这方面的主观故意、主观过错、主观动机。 第三,寻衅滋事它必须有受害人,我们发现所谓的受害人都是一些非法营运烟花爆竹的人,是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这些人,他们是所谓的“受害人”,所以我觉得比较蹊跷了。 再说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当时在口头警告的情形下,用车慢慢的靠近,也不叫逼停,在注意安全的情况下,让他靠边停在紧急停车带,再行报警处理。也就是这个行为,居然被定为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我认为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危险方法不是任何人认为是就可以的,危险方法按最新的司法解释是我们高空坠物可能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有就是正在流行的疫情,有可能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有一些传染病的病原体传播,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有的醉酒驾车可能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有一个指地是邪教利用一些危险的方法致人死亡,会构成。也就是说从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这么五种是认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很少有说我开车让对方注意安全的情况下,让对方停在紧急停车带,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试想一下,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说他们有配合公安和安监部门去进行打非治违的职责和义务,他们是做这个工作,是政府认可的。至少每次都有公安和安监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去做的这个事情,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就非常麻烦。按照这个逻辑,公安包括缉私队员如果采取这种方法,是不是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你不能自己敲脑门说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个有问题。 再说职务侵占。职务侵占是侵占公司的财物,而这些黑货是没收的属于国家的财产。公司受托管理国家财产,如果有人去侵占的话,这个是构成侵占罪,而不是构成职务侵占罪。我认为他即便是拿了卖了黑货8万多,但是我认为很难说他是构成职务侵占。因为这个财产不属于公司的,如果说是构成侵占罪的话,侵占罪只有有人告才处理,没人告是不处理的。所以我认为本案定职务侵占是比较牵强的。 再谈到故意伤害,我认为这也是非常牵强的。双方是在争夺钥匙的过程当中,可能是伤害到对方。如果说没有这种伤害的故意,而是说你都没法证明他自伤或者怎么伤的情况下,你就定他故意伤害,主观故意在哪里?主观动机在哪里?他为什么要去伤害他?他只是为了拿钥匙。在这一块给他硬定上故意伤害,我相信这应该会有法医鉴定的报告。那个报告有没有异议,都可以提出来的,不是说鉴定这个就是这个。我认为仅仅如果有法医鉴定,只是一个鉴定意见,没有其他的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分析的话,这很可能构成客观归罪。而且从反映的材料来讲,是受伤的这个人先动手,他是自伤的还是怎么着,不知道,交代的不清楚。 如果你认为让这些公司的成员去参与打非查违不合适,不合适也不是说公司的人自己去做的,是谁主导的?是公安和安监部门的过错,你不能让公司去受过。如果说有错,那是公安和检查部门让人家去做的,是帮助政府职责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有错,让企业员工下大狱?!合适吗?。 最后我提一点,本案在刑事诉讼程序这一块是有一些情况的,应该说他应该全面取证,对李成文有利和不利的,他都应该取,但是从前面来看,对他有利的都没有采纳进来。第二,本案应该采取非法证据排除,涉及到黑恶势力犯罪的,都应该同步录音录像。如果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就有可能会有违法取证的可能,这些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证据就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吴丹红教授分析:一个是关于寻衅滋事,一个是关于涉恶的。寻衅滋事这8起,非常奇怪,列举的每一项最后一般都带有一句被告人通过报警处理他们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为什么要报警?说明他们当时在打非治违的过程里面已经形成了一个固定的模式。跟公安机关可能已经达成了一个默契,每个他们去做的行为,公安都是知情的,而且后续都是由他们公安来处理的。所以再联系到他的那个证上面写的稽查队的证,上面就是开县公安局盖的章,所以公安应该是知情的。我为什么一开始问这个问题,证是怎么取得的,这个非常关键。如果是一个行政的委托行为,公安有授权他们去做,虽然他不是执法的主体,但是如果说发这个证,通过正规的途径发的,确实在打非治违的过程里面有一定的所谓的行政委托的含义在里面,他就是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在当时处理的都是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所有的行为这8起里面都没有说他们行为有什么不妥,没有发现任何违法。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这个罪名是从原来的流氓罪来的。他被分拆成几个罪名,寻衅滋事首先你要有类似于流氓的行为,这里面提到他逞强耍横,他跟他没有个人恩怨,他们在打非治违,他们认为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甚至为此还专门去开工作会介绍经验,相关的部门,不管是安监也好,公安也好,都还是认可他们这个行为的。从这个背景来讲的话,这种行为如果说定为寻衅滋事的话,这个寻衅滋事真的变成非常随意了,就是我们讲的口袋罪,都可以往这里面装,因为他别的定不上,就往寻衅滋事上靠。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从他的立法意图,这8种行为是完全不符合的,这个罪名如果是寻衅滋事,逻辑上来讲是不通的。我寻衅滋事了,我专门还报警,让警察来。从行为发生的起因来讲是不可能的。 这个案件里面所涉及到的罪名,不管是寻衅滋事也好,故意伤害也好,危害公共安全也好,还是职务侵占也好,其实所有的都是围绕着这一个行为,就是打非治违、他们查处非法运输的行为。这些行为它的目的都没有犯罪的目的,没有犯罪的主观意图,是客观归罪,主观上他不是为了犯罪而去做的,他主观的意图是什么呢?主观上是为了配合相关的部门打非治违,而且把这个作为他工作的一个重点。对这个工作的重点有关部门也是认可的,所以我认为他的犯罪意图没有。 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涉恶,自从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毫不夸张的说,一直在上纲上线,一直把一些完全不是黑恶的都往那上面靠。为什么去年最高检、最高法提出来,说不够黑恶,绝不凑数,不拔高,就是针对实践中过线的这种行为。有很多走极端的,这个案件里面所谓的犯罪集团跟我们传统意义上的犯罪集团是不一样的,传统的犯罪集团是为了犯罪的目的而成立的。比如一个犯罪集团,就是冲着财物去的。他是为了什么犯罪目的,他的成员不固定,组织也不严密,有些事有的参与,有的没有参与。第一被告里面涉及到四个罪名,其他的都只涉及到一个或者两个罪名,不是所有的都参与了。涉恶要三人以上,组织相对来讲成员比较固定,为了犯罪目的而成立,罪名也会要有多样性的要求。比如有些暴力性的或者软暴力的,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类似带有暴力性的,都归到涉恶或者涉黑的子罪名里面。但是抛去职务侵占,只有三个是涉及到有可能产生暴力行为特征的,这三个里面不是所有人都参加,暴力、软暴力特征不是很明显。甚至有的存在着罪名竞合的问题,比如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他其实是一个行为引起的,但是这里面他把它拆成两个,到底他构不构成,可能都是存在争议的。实践中真正的涉恶犯罪集团,还是要说他危害一方,欺压百姓。他不是一般的百姓,相反李成文在老百姓里面评价口碑还算不错的,还是比较好的。反过来,他变成了违法犯罪的人,对方反而成了受害人,变成了老鼠去告猫,这个猫本来是抓老鼠的,结果老鼠去告猫,这是不符合普通社会价值评判标准的。到底什么是恶?如果老百姓都不认为你是恶,你恶从何来?所谓危害百姓,百姓都说没有这个危害,他危害的是那些真正的通过非法运输烟花爆竹、对这个社会产生真正危害的这些人,所以不能把这个东西给它颠倒过来。 这个案件在二审的时候,最重要的可能是把涉恶去掉,这个涉恶是绝对不构成的。我这两年代理了许多涉恶涉黑的案件,我感触特别深的,就是把稍微涉及到违法的一些问题给它上纲上线,一定要往涉黑涉恶上靠,非要完成一个政治任务,或者完成一个指标,我们打了多少黑,打了多少恶,把很多不是黑不是恶的全部打成黑、恶,搞的很多被告人和被告人家属都喊冤,这是很可怕的。对法治来讲,一种运动式的治理,危害性是非常大的,它的危害性有时候甚至比黑恶本身还要大。
皮艺军教授分析:李成文这个案子很有代表性,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还要从法律社会学和犯罪学的角度加以解读。我认为要问李成文稽查烟花的动机是什么?告发李成文的人的动机是什么?政府六单位对他的公司强拆的动机是什么?李成文成立打非队,有自己利益的考量,因为他自己本身也是从事这个行业的,他希望能够归整这个行业的秩序,在保证公共利益的同时,他自己本身公司也能够存活下去。反之,正是因为他干烟花销售这一行,他在稽查中才有条件有能力准确识别非法销售的公司和车辆。 所谓的证据提到的那几次稽查行动,行动每次截查后都报了警。报警行为说明了他的动机是正当的,说明他从事的活动是公开的,没有见不得人的目的。行为只要是公开,显示了李成文相信自己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说明了他的行为在警方看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报警意味着他把他自己的和他人行为的性质放在法律面前,交给警察去裁定,交给警察去作出处理。如果证明了他行为性质正当准,寻衅滋事等四项罪名便不能成立。 公民对非法行为是有主动干预的义务的,李的公司虽然不是专门的稽查公司,他也没有执法资格,但他和他的员工行为受到社会和官方认可。李本身有稽查证书,从他曾任党支部书记的经历和受到的嘉奖,应当会拥有一种驱使着他做公益事业的动力。他的稽查行为可以跟公民个人见义勇为行为挂上钩,见义勇为有民法法律的规定和保障,民法183、184条对这种行为作出法律保障。这种类似于见义勇为的稽查行为是有法律特征的:从主体看,他们不是负有法律职责的一批人,而是公民个人,是自然人。所以不要纠缠李是否执法的问题。二是客体上看,国家、个人、集体财产或人身受到安全的时候,李见义勇为,符合见义勇为的要件。他积极主动,针对一种恶的或者不法行为的干预,他的拦截行为就是一个干预。李是在社会可能遭受侵害的时候介入的。阻止那些带有非法烟花爆竹的汽车在公路运输,不单是维护经济秩序的问题,而且是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从这个角度来说,他这个行为的性质就跟见义勇为挂上钩了。这些卡车里装的东西不是一般的土豆白菜,是危险品,不管它是炸药还是火药,它是威胁公共安全危险品,制止这些危险品的运输就是保障社会安全。真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李的拦截行为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受到了安监部门的肯定。 从本质上看法院判决是本末倒置的。四个罪名基本都是按外在形式而不按内在性质认定的。包括犯罪集团,因为有一伙人参与就变成犯罪集团了。假设只要一个公司的员工一块讨薪,很可能被定成黑社会。不要简单的从形式上,一定要看到这些行为的目的和性质。李成文的行动,包括跟他一起受到处罚的这些人,可以看作是一种公益行为,他们从中没有发现任何不当得利,应当看作带有见义勇为的性质。 李被起诉可能与他得罪了两方面的人有关,一个是跟政府在赔偿问题上产生了冲突,再一个就是跟那些运输销售黑货的公司有利益冲突,是不是这两方在合力绊倒他?值得怀疑,最起码这两个矛盾冲突都是客观存在的。
张泗汉教授指出:一个是寻衅滋事罪,指控的是8件事,每一件行为的方式、内容都是相同的,就是打人、追车、查车、逼车。这8件合并起来看,他为什么这么干呢?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随意打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这种危害性是在对公共秩序的藐视。本案所发生了的追车、打人的这些事情,并不是任意的、随意性的。乃是发现了这些有违法烟花爆竹的黑车,为了举报这些黑车,要阻止他们,去追去截,从而中间发生一些碰撞,出现了行为过激,治违过度,不是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并非寻衅滋事,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个就是伤害罪构不构成呢?就伤害的行为来看,人被打伤了,有鉴定,这个伤是谁打的,是他们在互相当对打中,你打我,我打你,在黑夜,白棒还是黄棒打的,不是看的很清楚。不管怎么着,那个人是被打伤了,鉴定是轻伤,证据表明,是谁打的,谁就应承担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这次打人的行为,李成文没有参加,也没有授意,没有教唆或者帮助,只是为被打成轻微伤的人支付了,医药费,不能认为是帮助犯。伤害这个行为根本就没有李成文参加,对他来讲,认定他构成这个罪,是没有根据的。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看具体的情况,运输烟花爆竹的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如果强行逼停车,不顾一切拦截,有可能发生危险事故,只要你这个行为能够导致这个结果的发生,即足以发生危险结果的,就可以认定。如果说高危险的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你采取强行的手段,超速拦截,有可能两车发生碰撞,你不顾一切,就要迫使你停,你不停就没完,不顾一切,如果是这种状况,我认为可能构成这个罪。但事实并非如此,他发现黑车要逃跑,在报警之前,想办法让他停车,在拦截中,没有过分的激烈的手段,而是慢慢的靠停他,一边喊话,一边慢慢靠停他,不是强行,不是来横的。既然是慢慢的靠停,而且他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最后导致黑车停在应急道上,就报警了。既然是为治违拦截,又是慢慢的靠停,就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因此认定这个罪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关于职务侵占问题,有证据证明这些东西都是经过了合规程序、手续,都销毁了,也是邱艳的证据,说黑货都销毁了,正常的流程是公安、安监局一起到公司来,派车,公安机关、安监局把黑货点数,点完之后统一拿到那个地方集中销毁。销毁的时候,公安、安监都在场,我们也去人了。这是他自己讲的。支队长董云川讲,实际集中销毁的数量和安监局签字销毁清单,数量的总和,安监、公安都是认可的。他证明销毁时单位邀请了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还有企业家一些人,记者全程记录,相关单位仓库也清点了,烟花爆竹公司的人员到现场监督,这个讲的跟李成文还有冉崇辉他们之间的言词证据是相吻合的。与此相反,有证据这黑货分批卖了,钱给了李成文。这两个证据显然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不出唯一结论。所以这一指控,我认为是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这个指控就难以成立。 李成文构不构成黑恶势力?作为黑恶势力,他是一个犯罪组织,一个犯罪集团,一般黑恶势力集团是有组织、有组织成员,这是很重要的。这些人是组织起来的,有组织性的,以暴力或者其他的威胁手段,在一定的范围、一定的区域、一定的行业,实施违法犯罪,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首先是组织性,李成文下面的这些人是根据政府安全生产部门一个文件,招来的,是公司员工。从事打非治违工作。李和当地四个公司都有打非治违的义务。李成文要负责给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违法的信息,公司要落实人员、车辆等保障措施,配合和参与烟花爆竹打非治违工作。李成文根据政府文件的精神,他招了一些人来从事打非这个工作。这些人是他公司的员工,他招的这些人流动性也很大,干了一段时间就走了,又换人了。所以这些人跟他没有形成一个层级的结构。他为了能够提供黑车违法、非法的信息,而招这些人来完成义务,这些人员不符合是黑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组织特征。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是黑恶势力,他为了谋求强势地位,就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对搞烟花爆竹的经营者欺凌,采取强制、压迫,做坏事,肆无忌惮,为非作恶。但我们看,他实际做的行为,就那几件事,都是为了完成打非治违任务,去查车、逼车、追车、截车,甚至动手打了人,行为过度了,并没有其他更多的过激行为。当然他们没有执法权,他们为了获得这个违法信息,得拿到根据,在打非工作措施上可能有些过激、过度,这是存在的。但是为非作恶,欺行霸市,横行烟花爆竹行业这种行为是不存在的,烟花爆竹行业也没有因此遭到李成文的欺负、迫害,扰乱他们的经营市场,生意不敢做了,没法做了,他说了算,没那种事。另外他在做这些行为的时候,为了举报信息,他是这么做的,每次都报警,并没有自己擅自处理。如果是黑恶势力,他自己就办了,他就处理了,哪还报警啊!从这个结果来看,也反证,说明不是那种蛮横、欺压的非法手段。从公安民警他们的反应看,也认可李的打非治违行动。如果认为李是黑恶势力,民警当时也不可能听之任之吧。从这些行为看,说他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谋取他在行业的强势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开州区就四个这样的公司吧,这些公司都没有受到影响。他们之间是有协作的,分片经营的。说我把手伸到你那儿去了,你不敢动了,结果是这样吗?不是的。相反,这几年查封了那么多黑货,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烟花爆竹这个行业有了安全的环境,烟花爆竹市场秩序也是有序的。还得了奖,甚至在政府会议上作为代表发言,这个情况也说明他构不上黑恶势力,不是黑恶势力犯罪集团。 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湛中乐教授表示:我特别期待或者希望二审有关方面,尤其是法院,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公正地作出裁判。 我只针对本案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针对八页纸的行政复议决定来说。首先是政府行为,开州区政府,原来是开县政府,他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涉及到他的核心内容就是补偿,他要审合法性,审市政府,重庆市政府2016年11号办公厅文件的合法性,以及16年68号开州区政府的那个文件,工作方案的合法性,把这两个都提出了申请。非常有意思的是早期市政府都没有受理,直接驳回了,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没有审理就驳回了。当事人重庆金喜公司,也就是李成文所在的公司依法维权,向司法部提出了监督,这个时候我们看到19年重庆市政府才决定正式受理并审理。中间又终止审理了,到6月26号作出复议决定。这一份字数并不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它反映了在这个过程中企业依法维权,重庆市政府首先没有予以立案,直接驳回了,但经过了依法申请监督以后,重庆市政府再进行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或者几个当事人目前遭受这样一个结局,可能跟我们的企业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维权有一定的关系。政府通过让当事人,让李成文这样一个企业自愿的接受政府的相关方案,然后获取所谓150万的奖励金为由,认为他是自愿行为,是自愿退出,不是政府强加给你的,政府一方是这么说的。可是按企业说,我是积极配合响应政府的号召,配合政府进行关停并转,但是也许他自己考虑到,或者有人给他出主意,行政补偿跟行政奖励不是一回事。所以他就要依法维权,去上访和信访,如果没有他的信访上访,就没法启动市政府重新受理,从这个意义上要肯定李成文是依法维权的。 行政复议之后还要往下走,继续走行政诉讼,依法维权。我们要牢牢记住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尤其第八条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行政许可法里面强调行政行为的公正力,包括行政许可的公正力。非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生效的行政许可不能任意改变和撤销,如果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也要予以必要的适当的补偿或者合理的补偿,这是前提。这也非常重要,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企业生产经营应该是安全第一,像危险爆炸物这种企业的整顿,政府他有他的考虑,但是要注意到,合法获得的相关许可不能随意去改变和撤销,如果改变或撤回,有一个补偿。怎么保护市场主体的民事利益、民事权益,这个非常重要。 关于行政奖励,他不等于是行政补偿,但是发文者或者出文者有意无意把行政奖励跟行政补偿等同起来,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从法律上讲,奖励归奖励,补偿归补偿,应该分开。从政府的辩解,被申请人的决定和行政复议单位,重庆市政府的决定,似乎有意无意的把它们等同起来了。你接受奖励了,就没有什么补偿可言,把行政奖励代替了行政补偿。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第八条规定,还有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征收征用,或者撤回许可,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给人家利益造成了损害,就要有补偿。像这个公司的450亩土地,原来投入1000多万的企业,后面还要很多年的存续期,突然让人家关停并转,当然要有行政补偿的问题。行政补偿是可以谈的,隔壁的县一亩6万元的补偿,可以参考的,而且原来谈判过程中谈过这个问题,政府部门或者政府的相关人员应该信守承诺,一诺千金。所谓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问题当然是存疑的,行政补偿目前是未果的。因为他多次信访上访,影响了当地的声誉,最后让相关当事人落了这样一个下场,他们客观上是有一定关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