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年后的小勤 1988年7月17日,开县厚坝镇年仅9个月的鄢小勤(化名)因高热、腹泻被其父鄢居付送到开县中医院门诊就诊,该门诊以“重感”、“急性肠炎” 收住入院。当时入院诊断:急性扁桃体炎、急性肠炎。入院后,经抗感染,补液,中药治疗三天,体温恢复了正常,腹泻也被控制。但入院次日医院发现,小勤左小腿内踝上部输液针眼处渗液,经碘酒、庆大霉素等处理无好转。入院第六天小勤出现高热,体温达到39.3℃,局部出现红肿、灼热,经穿刺,抽出血性液体。入院第八天行切开引流术,为血性液体,伤口渗血,经加压包扎无效,行血管结扎术,出血控制。因失血过多,小勤处于休克状态,经输血、输液等抢救后小勤才得以存活。其后小勤左小腿内踝上部针眼处相继发生伤口化脓感染,有臀部注射部位红肿、化脓,全身高热等脓毒血症。后经当时丰乐乡卫生院已退休的赵永付医生医治,小勤的两处伤口愈合。历时5月之久。 同年12月29日,开县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开卫医鉴字(1988)2号文件认为:小勤“两处感染是由于中医院护理不当所致,除遗留斑痕外无残疾及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为“医疗差错”。1989年1月,小勤之父鄢居付作为原告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开县中医院对小勤的医药费和及伤残进行赔偿。当年1月26日,鄢与开县中医院当庭达成“开县中医院负责鄢小琴住院期间已用去的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补助医药费600元。如今后发生病变,中医院概不负责”的调解协议,开县中医院当庭付给鄢600元,开县人民法院下发(1989)法民汉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小勤出院后到3岁才开始学走路,而后走路一直不正常,家人忙也没有在意。 法医鉴定方知致残原因便起诉 2003年3月2日,小勤就读初中的某中学为了证明其体育未达标的原因,委托开县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小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室于3月5日作出开法技字第(2003)第3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小勤有明确的感染史。病历诊断左踝关节畸形,大部分丧失功能属实。鉴定时检查发现左踝关节弯曲僵直畸形伴10×6cm凹性疤痕;右臀部皮肤有7×4cm凹性疤痕;双下肢不等长,跛行路,左下肢缩短8cm.。出现以上现象均属在治疗中消毒不严而出现的后遗症。”该鉴定结论为:“鄢小勤伤后伤残等级属2个7级”。得知这一鉴定后,小勤和父亲又于7月在西南医院门诊经著名专家门诊曾某某医生诊断为左下肢短缩8 cm。 小勤即和父亲于2004年2月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开县中医院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589.80元。 被告中医院在答辩中认为: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现在的残疾与中医院无关;3、即使赔偿,也只能按事发当时的生活标准计算;4、本次医疗纠纷已作处理,如原告不服,只能启动1989年开县人民法院(1989)法民汉字第19号民事调解的再审程序;5、对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2003年法医鉴定不能对抗1988年的医疗事故鉴定。根据以上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本案是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应从受害人知道是侵害行为及加害日之时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是权利被侵害的,则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的特别诉讼时效”规定。鄢小勤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是2003年3月5日的法医鉴定结论时间,故原告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现在的伤残是否与被告当时治疗有关的问题。根据2003年的法医鉴定认定的事实与1988年医疗事故鉴定的认定事实,部位相同,相互并不矛盾。医疗事故鉴定是在原告伤口愈合不到一个月做出,当时原告还是婴儿期,不可能鉴定出现在的伤残。而2003年的法医学鉴定,是在原告生长十多年后,原告的骨骼发育成熟的情况下作出残疾鉴定,是较为客观的。中医院在1988年因护理不当致使针眼溃烂,与小勤现在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认为小勤的残疾与自己无关,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小勤伤残赔偿标准的时间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定残之月及2003年3月起算。 关于原告是否对本案可以起诉的问题。1989年的调解书很明显,当时是对小勤的医药费作出的处理,并未涉及到伤残问题。现在原告被法医确认伤残属在治疗中消毒不严产生的后遗症后,对伤残问题提起诉讼,与1989年的医药费调解处理各不相同,不能视为1989年的调解处理就是对原告现在的伤残进行的处理。当时原告及原告的监护人不可能知道会给原告带来今天这样的残疾。对该调解书中“如今后发生病变,中医院概不负责”这句话,是否现在的原告鄢小勤对因被告方治疗护理不当出现的后遗症残疾赔偿作出了诉讼上的处理。很显然,不能因为在调解书上有这一句话,就视为原告小勤丧失了伤残赔偿的诉权,这是于法无据的。 关于对2003年法医鉴定与1988年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医疗鉴定时小勤才1岁多,离针眼溃烂痊愈不到1月,鉴定为“两处感染是由于中医院治疗护理不当所致”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客观条件存在的事实。但对该鉴定的“除遗留斑痕外,无残疾及功能障碍”的确认,也是根据原告当时的情况和当时的检测手段和设备确认的。由于原告当时年幼,骨骼尚未定形,加之伤口愈合与鉴定时间极短。当时的鉴定,不可能检测原告今后是否成残的可能性,只能根据当时的检测手段作出上述结论,不等于10几年后,由于原告身体的逐渐生长,发育,骨骼的定形,导致现在的残疾,就不是后遗症引起的。因此,本院认为,1988年的医疗鉴定,与2003年的法医学鉴定因时间的不同,不存在相互抵触的问题。 据此,开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开县中医院赔偿原告鄢小勤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原告的检查、住宿、鉴定等费共计73356元。 中医院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开县人民法院于3月8日判决后。 4月5日,开县中医院向开县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承办法官提出超过上诉期,该院对此陈述其未超期理由后,经一审承办庭长、主管副院长研究认定,不做超过上诉期处理,准予该院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受理于6月1日开庭审理。6月15日,二中院以“(200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636号”通知开县中医院,认为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故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医院见上诉无果,就于6月29日向县法院提请再审。而小勤之父见判决生效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就于7月5日预交了执行费请求强制执行。见没有得到赔偿款,鄢居付便四处投诉。他向记者诉苦说:“中医院有能力支付小勤的残疾生活补偿费,为何判决生效法院不执行?” 而开县中医院张成军院长说目前法院已确定再审,所以履行问题得等再审后确定。 小勤的代理律师谭先军认为: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是人民法院担负的一项重要任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根据的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本案终审裁定一审生效,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了强制执行并收到执行预交费就应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所以开县中医院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上规定的赔偿义务。 小勤能否尽快得到赔偿,本报将进一步关注。 记者 李堂平(本报2004年9月2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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